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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网址争议解决办法

来源:CNNIC 时间:2007-7-13 作者:idcquan 保存本文 进入论坛 

  第一条 为了解决通用网址注册及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根据《通用网址注册办法》,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通用网址争议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认可和授权的争议解决机构受理。争议解决机构受理投诉人的投诉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组成专家组,并由专家组按照规定的程序对有关争议进行处理。

  第三条 争议解决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制订有关争议解决程序及专家组成员任命的规则。有关的程序规则应在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认可后公布实施。

  第四条 通用网址注册人在投诉人向争议解决机构提出下述主张时,应接受争议解决程序的管辖:

  (一)投诉人享有受中国法律保护的权利或合法利益;

  (二)被投诉的通用网址与投诉人享有权利或利益的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三)被投诉的通用网址注册人对通用网址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利或者合法利益;

  (四)被投诉的通用网址注册人对通用网址的注册或使用具有恶意;

  投诉人对其在争议解决程序中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第五条 负责裁决争议的专家组有权认定被投诉的通用网址注册人是否具有注册或使用通用网址的恶意。被投诉的通用网址注册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恶意注册或使用通用网址的证据:

  (一)注册或受让通用网址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该通用网址,以获取不正当利益;

  (二)多次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注册为自己的通用网址,其注册通用网址的目的是为了阻止他人以通用网址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

  (三)注册或受让通用网址的目的是为了损害投诉人的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或者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

  (四)其他恶意的情形。

  第六条 被投诉人对其是否就通用网址或其主要部分享有权利或者合法利益承担举证责任。专家组有权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争议涉及的全部事实,认定被投诉人注册或使用通用网址是否具有正当理由。

  第七条 投诉人针对同一被投诉人的多个通用网址提出争议的,投诉人或被投诉人均有权请求争议解决机构将多个争议合并为一个争议案件,由同一个专家组处理。

  第八条 在专家组就有关争议作出裁决之前,当事人一方认为专家组成员与对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有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决的,有权向争议解决机构提出请求,要求该专家回避。

  第九条 在通用网址争议解决程序中,除通用网址注册服务机构根据争议解决机构的要求提供与通用网址注册及使用有关的信息外,通用网址的注册服务机构及注册管理机构不以任何身份或方式参与争议解决程序。

  第十条 专家组认定投诉成立的,对通用网址争议的处理仅限于:

  (一)注销已经注册的通用网址;

  (二)将注册通用网址转移给投诉人。

  第十一条 在依据本办法提出投诉之前,争议解决程序进行之中,或者专家组作出裁决后,争议双方均可就同一争议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或者基于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如果争议解决机构裁决注销通用网址,或者将通用网址转移给投诉人,通用网址注册服务机构将于执行该裁决之前等待10个工作日。在此等待期内,如果被投诉的通用网址注册人提供的有效证据,证明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已经受理有关争议,通用网址注册服务机构将不会执行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决,并视下列情况决定采取进一步措施:

  (一)有证据表明,争议双方已经达成和解,执行和解协议;

  (二)有证据表明,有关诉讼或仲裁已经被驳回或撤回,执行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决;

  (三)有关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作出裁判,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该裁判;

  第十二条 争议解决机构建立专门的网站,接受在线形式的有关通用网址争议的投诉,并公开发布与通用网址争议案件有关的一切资料。但经当事人请求,争议解决机构认为公开后有可能损害当事人利益的资料和信息,可不予公开。

  第十三条 当通用网址处于司法程序、仲裁程序或争议解决程序的纠纷处理期间,通用网址注册人不得转让处于纠纷状态的通用网址,但受让人以书面形式同意接受司法裁判、仲裁裁决或争议解决裁决约束的除外。

  第十四条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有权根据互联网络及通用网址技术的发展,以及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的变化等情况对本办法加以修改。修改后的办法将通过网站公布,且于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本办法修改前已经提交到通用网址争议解决机构的通用网址争议不适用新办法。

  修改后的办法将自动成为已经存在的通用网址注册协议的一部分。通用网址注册人不同意接受争议解决办法或其修改后的文本约束的,应及时通知通用网址注册服务机构。收到此种通知后,通用网址注册机服务构将为其保留30日通用网址服务;30日后,有关通用网址将予注销。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8月4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Sta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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